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林明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5日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4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郵件以「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通知信函、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除信封外,餘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通知信函、信封、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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