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陳建志具保人陳美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建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陳美真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檢察官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被告係因另案在監執行以致於無法主動到案,自難認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提出指
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後,由檢察官釋放在案,而該案經本院
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
㈡檢察官執行上開案件時,分別於以傳票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
高雄市○○區○○○路○○巷○號及同市區○○○○弄00號之居所地,命被告應於110年4月7日(第1次傳喚)、同年月28日(第2次傳喚)到案執行;因被告均未於前揭期日到案,再命被告應於110年9月8日(第3次傳喚)到案執行,第3次傳喚傳票於110年8月12日送達被告居所地,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110年8月16日送達被告前揭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等情,有各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被告因另案於110年7月15日至110年8月20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被告受第3次傳喚到案執行時既因另案在監,則檢察官將傳票送達被告上開住居所,而非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自非合法傳喚,況被告當時既因另案在監執行,自無逃匿之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