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請人 鍾基忠 即告訴人代理人李長彥律師被告 陳幸助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所為之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0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95、91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基忠前以被告陳幸助、陳建銘涉嫌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10
6年度偵字第8795、91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0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95、915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073號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6年9月19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6年9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等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於91年擔任觀海大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購買籃球架2組,於90年12月採購固定式籃球架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又於91年間改為移動式籃球架花費3萬元,合計共花費4萬8,000元,惟上開籃球架並非由觀海大廈社區管委會決定提案通過後採購,嗣於92年1月6日,觀海大廈社區管委會並決議通過「經費部分無異議通過『不同意追認』,應由第三屆委員會負責,為此,籃球架非屬公產,管委會無權使用。...請第三屆主委陳建銘先生儘速處理該籃球架」,被告陳建銘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亦有出席該次會議。後於92年10月4日觀海大廈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對於該籃球架作成決議如下:「經費部分無異議通過『不同意追認』,應由第三屆委員會負責,為此,籃球架非屬公產,管委會無權使用。」,是該籃球架既非社區所架設,亦非社區之財產,應由被告陳建銘負擔。惟後於103年9月27日觀海大廈社區第15屆管委會會議,竟將報廢社區籃球架一事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程,而被告陳幸助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陳建銘則任管理委員,均有出席該此管委會,被告陳建銘更早於92年間擔任觀海大廈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應當知悉92年1月
6日觀海大廈社區管委會決議通過籃球架應由其自己處理,被告陳幸助與陳建銘既均受區分所有權人之選任,擔任社區管理委員,理應對於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追討前述4萬8,00
0元,以善盡管理委員之責,竟將報廢籃球架一事提請區分所有權人議決,並經觀海大廈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因此而免除觀海大廈社區得追討被告陳建銘4萬8,000元之義務,被告陳幸助、陳建銘自應構成刑法背信及詐欺罪,況聲請人為促使被告陳建銘處理籃球架,故以存證信函發函被告陳建銘之子 陳致傑 ,並將存證信函影本發函包含被告陳幸助在內之全體管理委員家中信箱,故被告陳幸助係明知籃球架並非社區財產,被告陳建銘亦未就存證信函表示異議或駁斥,堪證被告陳建銘自己心裡有數、言無可辯。且被告陳幸助於擔任第15屆主任委員前已擔任過數屆總務組組長、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職,自應對於籃球架並非屬社區公產知之甚詳,故被告陳幸助與陳建銘係告知不知情之管理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不實資訊,致管理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准予報廢,原處分意旨確有不備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陳建銘於偵查中辯稱:伊於擔任觀海大廈社區管委會主
任委員期間,曾於91年1月31日購買籃球架2組,供社區住戶使用,因當時觀海大廈社區管委會才剛成立,根本沒有什麼法規存在,我有經過總幹事、會計及財務委員等詢價購買,當時並沒有規定一定要經過管委會開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下稱4775號卷】第62頁反面),而觀海大廈社區購買前述購買籃球架之相關文件,確經財務委員、總幹事及承辦人用印,有被告陳建銘所提出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幹事及承辦人蓋用印章之觀海大廈管委會90年11月30日、91年1月31日請款單、轉帳傳票、富進體育器材行請款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各1紙在卷可稽(見4775號卷第65-67頁反面),其採購程序,究竟有無違反當時觀海大廈社區之規約,是否因採購程序有所瑕疵,相關花費均應由被告陳建銘自行負擔,及該籃球架非屬社區財產等情,均應依觀海大廈社區當時規約加以認定,如有爭議,自應由司法機關判斷,尚不得由觀海大廈社區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民主之方式投票表決,是聲請意旨一再以觀海大廈社區管委會於92年1月6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2年10月4日所作之決議,作為本件籃球架並非社區資產之論據,已非的論。
㈡而被告陳建銘所辯購置本件籃球架時,觀海大廈社區管委會
剛成立,並無採購相關規約存在之情,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無法提出當時相關章程等語(見4775號卷第62頁反面),後聲請人雖另提出觀海大廈社區營繕工程及採購物品辦法(草案)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857號卷第145-146頁),惟該文件僅為草案,且其內充滿手寫塗改痕跡,亦未載該辦法之制定時間,自難用以判斷於90、91年間本件籃球架之採購程序有何違反規約之情,另遍查本件偵查卷宗內,亦無觀海大廈社區於90至91年間有關社區財產採購之相關規定,是本院尚無從判斷購買本件籃球架之經過有無違反當時觀海大廈社區規約之情,然自觀海大廈社區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2年間作成經費不同意追認之決議後,迄今已逾14年,仍未見該社區有就該款項向陳建銘提出民事求償之舉,反於103年間,又再作成將籃球架報廢之決議,顯見觀海大廈社區內部就籃球架是否為社區財產、相關花費是否應由被告陳建銘負擔等節,仍存有爭議,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籃球架照片中,亦見住戶坐於該籃球架上,有該照片在卷可憑(見4775號卷第6頁),是該籃球架於觀海大廈社區內確係供住戶任意使用,從而被告陳幸助於該籃球架購置過程尚未經司法機關認定違反規約前,因該籃球架平日確供社區住戶使用,復又年久失修,而於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會議中提案報廢,尚難認有何背信或詐欺之犯意,原處分意旨據此而為不起訴或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尚非無據。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陳幸助於103年間提案報廢該籃球架,
致使觀海大廈社區無法向陳建銘追討4萬8,000元云云,然就觀海大廈社區103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觀之,僅載「案由:社區籃球架一對,已不堪使用,提請報廢案」、「決議:1.准予報廢。2.贈送社福團體為原則,如無此需求,則以廢棄物處理」,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見4775號卷第13頁),並未表示拋棄對陳建銘任何請求權或承認於陳建銘於90至91年間所為之採購程序合於規約,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幸助所為使觀海大廈社區無法向陳建銘追討4萬8,000元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意旨認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幸助有背信或詐欺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無據,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件因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背信或詐欺之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