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俊吉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蘇俊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及被告現因器質性精神病住院治療,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於室內,提交警員而查獲,已經被告警詢中供述明確,該吸食器既經施用,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就該吸食器之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