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宛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林宛靜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害人 邱淑月 之家屬雖主張,被告於本件民國102年5月14日交通事故後,即於同年月21日行開顱手術切除腫瘤,並致偏癱臥床,需人全天照顧,無法工作,嗣於102年11月13日因腦惡性腫瘤死亡,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故被告之犯行應屬過失致重傷或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11月
13日(102)奇醫字第5804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即邱淑月)的病情與腫瘤本身的惡化進展有高度的因果關聯。」、103年3月19日(103)奇醫字第1314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即邱淑月)腫瘤導致肢體偏癱;外傷腦震盪是102-5-14車禍導致;腦瘤惡化是疾病,非外傷惡化;腦瘤偏癱無法工作需人照護與頭部外傷關聯性較低。」(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語,足認被害人腦瘤惡化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尚難推論被害人之肢體偏癱、死亡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註欄第五點記載可證(警卷第1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行車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致被害人邱淑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之挫傷、右手挫傷、右下肢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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