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劉宏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申請現金卡使用,
惟被告自92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大眾銀行於93年3月24日讓
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嗣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3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知道當時約定之利率,但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
太高,因為當時缺錢,才會向大眾銀行辦現金卡應急,伊現
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
立即清償系爭債務,並不影響上開認定。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