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琪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琪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琪羽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上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雖同為詐欺取財罪,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並與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斟酌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①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①102年5月27日②106年3月22日105年9月20日後之不詳時間(註)109年4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591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59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110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24日109年11月24日111年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110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4日110年1月4日111年5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6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058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已執畢)註: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5.9.20」,應予補充。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編號45罪名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4日108年10月17日至109年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91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9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3日112年8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9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3日112年8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7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12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058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