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澤(原名:林重均)選任辯護人楊仁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澤(原名:林重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澤(原名:林重均)與 葉懋年 於民國99年間為同事,雙方離職後即鮮少聯絡。於101年9月間,林宏澤邀約葉懋年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旅遊,葉懋年遂於同年月20至26日與林宏澤及 黃莉婷 前往當地,且經林宏澤介紹認識 謝翊蓮 ,並於當地參加廣西省南寧市投資案之相關課程介紹。林宏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葉懋年佯稱:其無須先支付人民幣6萬9,800元之投資款,可由謝翊蓮先行代墊,日後再慢慢攤還即可云云。嗣於同年10月間某日,林宏澤再向葉懋年訛稱:謝翊蓮表示葉懋年需先交付新臺幣(以下如未提及幣別者均同)5萬元作為前金云云,葉懋年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8日交付5萬元予林宏澤。林宏澤復接續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某日,向葉懋年誆稱:需其再支付3萬元云云,葉懋年遂再次陷於錯誤,誤信交付予林宏澤之款項乃供投資所用,然因資金不足,僅於同年12月17日匯款3,000元予林宏澤。嗣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葉懋年詢問謝翊蓮是否收受上開款項,謝翊蓮表示未曾要求林宏澤收款,葉懋年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懋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林宏澤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被告交付之5萬元及匯款之3,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告訴人葉懋年與謝翊蓮認識,當初伊收到葉懋年交付的5萬元後,有拿給謝翊蓮,但因伊自己需要資金周轉,於101年12月間向謝翊蓮借用該筆5萬元,3,000元的部分是伊向葉懋年借用的,事後已將5萬元及3,000元交還葉懋年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及詐騙用語、手法,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邀伊前往廣西省南寧市旅遊,但到了當地後,被告遊說其參與投資,只要投資人民幣6萬9,
800元,回臺灣地區拉3名下線會員,就可以收入上千萬元,伊有在當地中國工商銀行開設銀行帳戶,於投資後若伊有拉到會員,獎金就可以匯入該帳戶內,被告一再招攬伊投資,表示伊母親既然生病,伊需要賺錢,當地發展很好,很有前景及發展性,如投資一定會賺大錢,被告係邀伊成為其下線,還有拿相關書籍給伊,謝翊蓮為被告之上線,在南寧當地也有說服伊加入該投資案,當初是被告說服伊參與,但因當初到南寧不知道要參與投資,沒有帶人民幣6萬9,800元,被告說由他們的上線先支付,待伊回臺灣有工作時再慢慢攤還。回臺灣後,伊透過被告將家中房產變賣,被告知道伊手邊有些現金,就藉口說其上線謝翊蓮回到臺灣沒有新臺幣可以用,希望伊能先付一些前金,所以伊就在101年10月8日拿了5萬元給被告。後續被告又要求3萬元,但伊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加上母親生病住院,伊又失業,需要留一些錢應急,所以伊只在101年12月17日匯了3,000元給被告,這些錢都是被告說要拿給上線謝翊蓮的,被告說這是他們的規矩,一定要由被告把錢交給前手,伊信以為真。被告並未跟伊表示謝翊蓮說伊沒有投資,所以不能收款,伊並沒有同意把上開款項借給被告,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透過友人 許銘鎮 匯款5萬元給伊,是清償先前被告向伊借款。事後因伊母親小中風,伊有帶去謝翊蓮家作放血的民俗療法,趁機問謝翊蓮被告有無交付5萬3,000元,謝翊蓮說沒有,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就支支吾吾地說不出來,後來伊找被告催討,被告承認是伊拿走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反面)。參以證人謝翊蓮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及告訴人都沒有投資廣西南寧的投資案,因為他們沒有錢,伊當時有跟告訴人說等有錢再來投資,沒有錢就不能參加。被告並未交付5萬元或3,000元交付予伊,伊也沒有告知被告因告訴人未參與投資,所以不能收取該款項,被告有提到向告訴人收到投資用的5萬元,但並未交付予伊,被告有打電話跟伊提及需要用錢,先將該筆5萬元拿去用,後來告訴人跟伊表示因母親開刀需要用錢,伊就先拿了5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黃莉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9月在廣西南寧時,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提到南寧、投資等內容,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8頁)。而告訴人曾於101年10月8日交付5萬元予被告,另於同年12月17日使用其母 黃靜香 所有桃園縣楊梅鎮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予被告,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黃靜香前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考(見偵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對於當時告訴人交付5萬元之目的係為支付投資款乙節亦不爭執,衡情若告訴人於南寧時即因資金不足而遭謝翊蓮拒絕加入廣西南寧投資案,何須於返回臺灣地區後仍願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足見被告當初在南寧時確有向告訴人提及相關投資之情事,但告訴人當初因資金不足而未能參與廣西南寧之投資案,且謝翊蓮從未要求被告向告訴人要求給付投資款,然被告卻向告訴人先後以給付投資款前金等款項為由,自告訴人處取得5萬元及3,000元,堪認告訴人從未成功加入廣西南寧之投資案,但被告卻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向告訴人詐稱謝翊蓮為告訴人代墊投資款,需告訴人先支付部分款項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前揭時間支付5萬元及3,000元予被告。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伊有收到告訴人支付的5萬元,但謝翊蓮說伊沒有投資,不會收下該筆款項,伊在101年12月間有向告訴人表示急需用錢,所以先向告訴人借用,告訴人當時表示其也需用錢,要伊盡快還清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嗣改稱:伊向告訴人拿5萬元後打電話給謝翊蓮,詢問是否係告訴人要轉交給謝翊蓮,謝翊蓮表示告訴人沒有跟伊講,伊覺得告訴人與謝翊蓮好像有問題,加上伊急需用錢,就問告訴人能否借用該筆款項,告訴人也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不惟就謝翊蓮為何未收取該筆款項之說詞前後不一,復與謝翊蓮前揭證述有所出入,且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係向謝翊蓮借用5萬元,後改稱向告訴人借用5萬元,前後亦屬矛盾,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籌措週轉資金,竟假藉投資詐騙金錢供己花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誠屬不該,犯後毫無悔意,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1名8歲之子女、父母親均健在、父親中風,皆須其扶養,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