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被 告 葉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五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區
○道○號5公里700公尺處,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地點欄之記載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7123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區○道○號5公里7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追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郭○駕駛,訴外人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方均有車損(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
下稱南都汽車公司)修復後,花費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27,000元(含工資費用34,230元、烤漆費用28,170元、零件
費用164,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系爭7123號租賃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南都汽車公司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稱:
伊從安吉路由西向東上國道8號公路,欲回新竹住所,原行
駛外側車道,因前行車多回堵,急煞下,向前追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推撞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駕駛
系爭7123號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自屬無訛。復參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及缺陷,
難認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不能注意情形,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
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
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
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
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記載,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34,230元、烤漆費用
28,170元、零件費用164,600元,合計227,000元。該工資費
用、烤漆費用共62,400元既屬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
件費用164,60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查系爭車輛為101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11日約6年又
1個月,已使用逾前述汽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再依
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
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7,433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64,600元÷(5+1)
=27,4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工資部分
62,4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
89,833元【計算式:62,400元+27,433元=89,833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李○○
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李○○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89,833元,即為被保險人李○○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
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李○○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
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7日對被告合法送達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9,833元,及自109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
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