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鑫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周家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8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