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07號異議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就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5年3月25日、23日及4月26日分別送達予異議人,有原法院命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是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合議庭法官迴避。然本件合議庭法官並未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異議人復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證據釋明本件合議庭法官有何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但書所定迴避之原因及事實,核其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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