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陳氏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自幼即因生父 廖木山 與相對人即生母甲○○離異,而由相對人獨自扶養,期0生父廖木山未曾探視聞問,父子感情疏離,從父姓已對聲請人造成陰影迄今,因生父廖木山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死亡,聲請人為報答相對人養育之恩,欲改從母姓,傳承母性香火,亦得相對人之同意。綜上,足認聲請人之原有姓氏對聲請人已有不利之影響,爰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並提出生父母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生父廖木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附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廖木山與相對人離異後,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死亡等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欲從母姓之決定亦得相對人同意,亦有同意書在卷為證,足徵聲請人主張其原姓氏「廖」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乙情,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其父姓「廖」為母姓「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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