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龍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龍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二二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六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龍飛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民國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述2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於10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潘龍飛其後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05年6月28日到案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潘龍飛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5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潘龍飛在臺北市○○區○○路與泉源路交岔路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潘龍飛乃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8公克),稍後並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曾博祿自首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龍飛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經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568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晶體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粉末、晶體分別經送驗結果,粉末部分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265公克,晶體部分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68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7
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8214號、88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又數度因施用毒品,除接受強制戒治外,並先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965號,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99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9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32號,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所為顯非「初犯」或「
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兩種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主動交出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稍後並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員曾博祿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而單純因案通緝,顯非可以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跡證,是可認警員在被告主動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尚無合理跡證可資懷疑其施用毒品,故被告上揭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罪同時有加重與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最近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0號、第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而自首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己施用,而無流通市面之虞;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當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致有適當提高其刑之必要;6.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7.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並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準此,本件扣案之1包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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