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21號原告 李岱殷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被告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次查,原告係00年生(年約49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16年,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年,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應推定為10年。復參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原告之每月薪資報酬,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萬元(計算式:150,000×12×10=18,00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零肆佰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捌萬伍仟貳佰元整元(計算式:170,400/2=85,2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