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明疑義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趙光敏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67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暨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字第1674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光敏聲明疑義暨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狀」所載。
二、關於聲明疑義部分:㈠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
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84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嗣於102年9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23日至103年9月22日,為期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同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02年6月6日、102年6月11日,另因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11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月2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此撤銷原先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16747號分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卷宗無訛,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本院依法而為實體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要難認有聲明人所指摘一罪兩判之違法事由。再觀之本院上開103年度訴緝字第267號判決主文為「趙光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趙慶文 」署押壹枚沒收」,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是該判決之主文意義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疑義,且細觀聲請人聲明疑義意旨所載之理由,可知聲明疑義人所提之事由,均非對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主文應如何「執行」有所疑義,而係認其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負擔之義務勞務已全數履行完畢,而不應再以一罪二判為之等重大違誤有所爭執,是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明異議部分: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旦被告在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即已該當緩起訴撤銷事由,且因該緩起訴處分已履行之部分亦不得請求折抵。
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業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本件聲明異議人趙光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67號判決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據以執行,自無違法之處。又依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需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處置不當始得聲明異議。然細觀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理由,係爭執其上開遭撤銷之102年度偵字第17840號緩起訴處分所業經全數履行完畢之40小時義務勞務,應用以折抵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67號之宣告刑刑期方為有理,然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時,聲明異議人不得請求以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折抵刑期,是異議人就此部份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