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蘇松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康何江 等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在基隆市○○區○○路○○號,遭法務部廉政署搜索後扣押機台班報表6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3,525元等物(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然該等扣押物為「米老鼠遊藝場」之資料及物品,非屬本件起訴書所載涉有賭博罪嫌之電玩業者,實與本件起訴之賭博犯罪事實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康何江等因賭博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於101年2月29日搜索被告康何江等19人所經營之「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川久電子遊戲場」,另於同年7月1日搜索被告康何江等所經營之「京都電子遊戲場」、「雅歌電子遊戲場」及被告康何江、 魏隆盛 、 魏龍福 、 康明智 之住處後,均依法扣押電動賭博機具、IC板、手機等物在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545號繫屬審理中。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發還於「基隆市○○區○○路○○號」所扣得之扣押物(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然因上址為被告魏隆盛之戶籍地,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見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且就聲請人聲請發還物品其中之現金43,525元部分,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之物品名稱欄記載為「贓款(在愛一路36號魏隆盛辦公室查獲)」,而所有人名稱則記載為被告「 曹文彬 」等請,有扣押物品清單影本附卷可佐,是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品與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45號案件案情關連性之強度、有無作為證據或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本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全案審理終結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述扣案物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