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議人 林嘉梅

相對人 羅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20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20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異議人林嘉梅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A-D-E-F-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同段41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樓頂鐵皮屋簷滴水線逾越使用同段409地號土地之範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羅淑櫻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上開判決異議人之拆除義務為同段41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頂樓鐵皮屋簷滴水線逾越使用同段409地號土地之範圍,並不包括A-D-E-F-A連接線所圍區域內由異議人設置附著於同段411地號上建物外牆之鐵衣(下稱系爭鐵皮),異議人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已屬履行完畢,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完全拆除系爭鐵皮,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並得調查相關資料,以明確執行標的之範圍。惟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僅以執行名義本身記載內容為限。未經執行名義確定之事項,當事人於執行程序中為爭執者,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執行法院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 

四、經查,系爭判決判命異議人應拆除範圍為附圖所示甲(A-D-E-F-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同段41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樓頂鐵皮屋簷滴水線逾越使用同段409地號土地之範圍),則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亦應以前開範圍為限。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自行拆除系爭判決所示之範圍並經異議人陳報施工結果,有呈報施工結果狀及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照片在卷可稽,惟依據執行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測量是否已依據系爭判決拆除完畢,經測繪中心至現場測量並函復尚有未依系爭判決拆除完畢部分,此有執行筆錄、測繪中心所製作測定圖說附卷可憑。從而,執行法院係依據執行名義之記載命異議人拆除逾越相對人土地部分,與上開意旨無違,且經調查確有尚未拆除部分,異議人稱已依據系爭判決主文內容將樓頂鐵皮屋簷滴水逾越使用同段409地號土地之範圍拆除,執行法院不應命其拆除系爭鐵皮云云,容有誤會。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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