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05號
原告 林明宏
被告 胡森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大興街3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大興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配偶 邱楷茱 ,沿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撞及,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橈骨線性骨折、胸部及腹部鈍傷、左肩膀、右手肘、左手腕、右手、雙膝蓋、右小腿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695元、醫療用品費740元、就醫交通費33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8,048元;另系爭機車修理費16,200元;又原告因身體受傷疼痛,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4,695元、醫療用品費740元、就醫交通費330元、薪資損失3,974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4,050元,且不爭執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擔七成過失責任,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7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大興街3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口與大興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妻邱楷茱,沿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騎駛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停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所駕汽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橈骨線性骨折、胸部及腹部鈍傷、左肩膀、右手肘、左手腕、右手、雙膝蓋、右小腿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兩造調查筆錄影印附卷存參(本院卷第39-84頁),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暨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是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未設號誌,並未劃分幹、支線道,且兩造行向之車道數相同,且均為直行車,依兩造當時行向觀之,被告屬於左方車,原告屬於右方車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5頁),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然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並未暫停確認右側大興街有無車輛駛來,即逕自前行,致與騎乘系爭機車沿大興街直行而來之原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可認定。
⒉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6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應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看到對方車輛從我左側大興街235巷直行而來時,已來不及反應,我機車左側車身就跟對方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後我車就往左倒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大興街325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車速,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為明確。
⒊綜上,兩造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係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之系爭機車先行,致與未注意減速慢行之原告所騎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是本院審酌兩車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原告過失情節較輕,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橈骨線性骨折、胸部及腹部鈍傷、左肩膀、右手肘、左手腕、右手、雙膝蓋、右小腿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是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4,695元、醫療用品費740元、就醫交通費330元、請病假扣薪而受有薪資損失減縮請求3,9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典霖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有限責任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21、31頁),且有全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附原告112年度薪資清冊及112年10月份出勤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90、138頁),是原告所為前開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支出修理費16,200元,業據原告提出凱誠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可採。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000年0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在卷可考(限閱卷第5頁),算至112年10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原告提出之修車費免用統一發票可知均屬材材費,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扣除零件折舊額後減縮請求4,050元(本院卷第138頁),被告表示同意給付(同上卷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二專畢業,目前受雇擔任模具技術人員,月薪38,263元;被告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加油站員工,目前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等情(本院卷第91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3,789元(計算式:醫療費4,695元+醫療用品費740元+就醫交通費330元+薪資損失3,974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0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3,78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652元(計算式:33,789元×70%≒23,652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3,2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1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0,402元(計算式:23,652元-3,250元=20,402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2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原告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