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景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90號、第44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行「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更正為「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證據部分則補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陳維德謝于菁 受傷,可認被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90號卷,第1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惟被告不然,致追撞前方車輛倒地,造成同向後方告訴人 陳惟德 、謝于菁剎車閃避不及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工作為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有雙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9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34號

  被   告 楊景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程於民國112年12月7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板橋區方向行駛,駛至浮洲橋機車專用道匝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適同向前方 楊昌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景程因而自後方撞擊楊昌和之前開機車而倒地,造成同向後方之陳惟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而陳惟德後方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謝于菁則因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陳惟德前揭車輛,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陳惟德受有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謝于菁則受有右側第一、二、三角蹠骨骨折併第一附蹠關節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陳惟德、謝于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程於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前揭事

故, 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前車即訴外人楊昌和之過失。

2

告訴人陳惟德、謝于菁

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因被告前開事故所致,而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陳惟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謝于菁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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