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33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志賢被訴公共危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於同日21時4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9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上訴後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
7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且於106年8月31
日甫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106年10月3日確定),明知酒後不得騎車,猶於106年9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74毫克後,第四度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惟其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記取教訓,更為本件犯行,實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39號被告蔡志賢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7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及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21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攔檢查獲,於同日22時7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義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