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坤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坤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11/04之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苗栗地檢署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