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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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暫家護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1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8號),本院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乙○○○住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乙○○○之妹。兩造已未聯繫約30年,然近3年相對人突然會至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拍擊或捶打大門,並以大聲公對聲請人羞辱,內容主要為聲請人有積欠相對人債務,並詛咒聲請人之家人等情。是相對人實施前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戶籍資料、聲請人之警詢筆錄、證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訊問筆錄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證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訊問筆錄等件為證,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於本件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三、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