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潘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依原告提出之信
用貸款申請書,並未見有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無
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
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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