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樺於民國101年3月31日下午1時56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路○○○號「蘭潭DC」社區B棟大樓前之機車停放處時,見停放該處 陳源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格內放有黑色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陳源灝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陳源灝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學生證及I-CASH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3時許,陳源灝發現其放置於前揭機車內之皮夾失竊而報警究辦,經警方調閱上開大樓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源灝、目擊證人即「蘭潭DC」社區A棟大樓 黃昌輝 等二人於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偵卷第9-10頁、第22-24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也有上開證人結文附卷可考(偵卷第12頁、第25頁),而被告亦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述證人之證述筆錄,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被害人陳源灝之警詢筆錄、被害報告單等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為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成之影像,以及將上開錄影畫面翻拍成照片共12張部分,均非供述證據,經核上開證據尚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調查、勘驗,公訴人、被告亦對該證據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復不爭執,自皆得為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3月31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蘭潭DC」社區B棟大樓前之機車停放處前,有在被害人陳源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拿取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從被害人機車上之腳踏板撿拾彩色廣告紙,而非竊取被害人之皮夾,且證人黃昌輝對其很排斥,應該是要讓其被關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源灝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放置現金新臺幣500元、陳源灝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及I-CASH卡各1張等物)於101年3月31日下午1時56分許,遭人自其所有停放在嘉義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之前置物格內竊走等情,業據該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10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又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黑色皮夾之事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黃昌輝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是「蘭潭DC」社區A棟大樓之管理員,我是在3月31日中午將近2時左右正好走出A棟櫃檯外抽菸,正要點菸時,正好看到被告在B棟機車停放區失竊財物之機車後面,右手拿黑色短夾正要放入其右邊褲袋內,當時被告抬頭看到我就很錯愕,直接轉頭快步走回家,我看到被告離開後,就跟B棟管理室之值班同事說明上述情形,且如有住戶反應車上皮夾遺失,可調該時段監視錄影紀錄來看等語綦詳(偵卷第22-24頁)。再被告確實先從對向走來,行經被害人機車旁,假裝蹲下,再從機車前置物格取出一個黑色類似短夾之物,旋其作勢放進口袋並轉身走到對向離開,此經本院勘驗上開時段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35頁),復有上開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2張在卷 可佐 (警卷第8-9頁)。另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其在被害人之機車內拿取物品之際,有與證人黃昌輝四目交接(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足可證明證人黃昌輝所稱其於案發時地確實有目擊本件竊案,且其證詞與上開勘驗結果相合,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其當日係自被害人機車腳踏板拿取廣告紙,而非自機車前置物格拿取被害人皮夾乙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黃昌輝很排斥我在大樓撿回收,認為另一個撿回收的 阿伯 年紀較大,我應該要讓阿伯回收,所以證人的心態應該是希望我去關,這樣我就不會跟那個阿伯相爭撿回收云云。惟查,如被告所述證人黃昌輝與該名回收阿伯尚無至親關係,且被告亦稱其與黃昌輝無其他恩怨(見本院卷第21頁),難認黃昌輝與被告存有任何深仇大恨足以誣陷被告之情事,被告猶執前詞置辯,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542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32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也影響社會良善治安。復在證據確鑿之下一再否認犯行,不能知錯,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雖被害人事後找回其失竊之證件,惟其已浪費相當時日及金錢去重新申辦證件,縱使證件找回已無法使用。另兼衡被告已逾耳順之年,其並自承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與配偶及其子同住,其子女及配偶均會提供金錢與之,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求刑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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