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31號

原告 陳志明

被告 蘇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6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5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社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新庄路之T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鄉新庄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狀況,而未禮讓幹道直行車輛即貿然駛出路口左轉,因而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唇撕裂傷(2公分)、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7,70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500元,並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未撞到被告,被告係與他人發生車禍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年度交易字第344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刑罰,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憑。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系爭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9,20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依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於刑事卷內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原告受有唇撕裂傷(2公分)、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且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析述如次:

1、醫藥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唇撕裂傷(2公分)、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7,706元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經核與原告所受之傷勢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要屬有據。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11,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5、103頁),經核上開收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25日,已逾3年,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14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49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受有唇撕裂傷(2公分)、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為工程行泥作師傅,月收入約7至8萬元,111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財產約381萬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於氧氣工程行工作,每月收入10至20萬元,名下財產約26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共為138,855元(計算式:117,706+1,149+20,000=138,855),應可認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雖有前揭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7,199元(計算式:138,855×70%=97,19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199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500×0.536=6,1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500-6,164=5,336

第2年折舊值5,336×0.536=2,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336-2,860=2,476

第3年折舊值2,476×0.536=1,3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76-1,327=1,149

第4年折舊值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49-0=1,14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