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3號

原告雄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武雄

被告丞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向原告購買「自動上下料滾溝設備」,雙方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未稅),其中百分之40為訂金款、百分之50為交機款、百分之10為驗收款,被告應於原告將設備送至指定地點並完成安裝測試後30日內電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已於同年4月30日、7月27日分別給付訂金款及交機款(均含稅)予原告。詎原告依約將系爭設備送至原告指定地點並完成安裝測試及驗收,於109年11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驗收款13萬元,被告卻迄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客戶報價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本件設備之付款方式為「訂金款:總價40%(未稅520,000元)甲方(即被告)應於簽約後,當月25號前電匯至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交機款:總價50%(未稅650,000元)甲方至乙方工廠進行設備功能及動作驗證後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乙方確認匯入金額無誤後雙方協議出機日期。驗收款:總價10%(未稅130,000元)甲方應於乙方將貨品送至指定地點並完成安裝測試後30日內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兩造就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係約定按工作交付進度給付報酬,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本件設備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即應依約交付驗收款。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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