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謝艷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趙禹賢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34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因當次訊問程序倉促,為確認證人之證詞與民國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是否完整,而有聽取當次言詞辯論期日內容,以確認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該事件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理由並已敘明係為確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及筆錄記載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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