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8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陳聖皓
陳鍾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8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286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聖皓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陳鍾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陳聖皓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聖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8日下午2時10分。
(二)地點:新北市三峽區插角里東眼橋下方。
(三)行為:加暴行於被害人 張德進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聖皓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德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陳
聖皓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爰
審酌被移送人陳聖皓之違序情節、動機、違反本法之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陳鍾善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鍾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8日下午2時10分。
(二)地點:新北市三峽區插角里東眼橋下方。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麵包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鍾善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核被移送人陳鍾善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陳
鍾善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罰。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