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弘正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6號、
100年度執更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弘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弘正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之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1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可見應予減刑之罪,係以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其已執行完畢者,始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0號、第1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又按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88年7月20日最高法院第4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換言之,依刑法第79條之1第3項撤銷假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全部之殘刑執行完畢,始得論以累犯之概念),應認為需於原殘餘刑期執行期滿時,始得認為所犯之各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第2號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弘正曾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9月29日確定;又因附表編號
2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1月3日確定;該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8月19日確定;另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674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該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前揭附表編號1、2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及甲案件(其中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20日)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5月26日確定(下稱乙案件),前所受之假釋乃經宣告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係與其所犯上開甲案件之刑合併接續執行,則依上開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之說明,受刑人接續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上開甲案件所處之刑,既因假釋撤銷之結果,尚有殘刑須執行,則所有接續執行之各刑即均尚未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合於減刑之「刑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罰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明文。(二)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甲案件以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入獄執行後,固於98年6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乙案件,其前所受之假釋經宣告撤銷,尚未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3之罪減刑且分別就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