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05號原 告 張弘昌被 告 王慶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臺中市○○區000○號之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頂樓平台其中如附圖照片所示A部分之水管予以拆除並恢復原狀,將所占用如附圖照片所示A部分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然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得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與該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乘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則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暫先繳納裁判費17,335元,附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