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原告 呂秀麗 被告 賴坤吟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 律師
張方俞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又依卷附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係民事委任狀,且內容載明略以「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是訴訟代理人於刑事陳報狀表示:上二律師為刑事案件中,被告賴坤吟之選任辯護人等語,應有誤會,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盈睿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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