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秉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秉儀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儀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秉儀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表:受刑人林秉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07.19│105.07.24│││105.07.20││││105.07.21││││105.07.22││││105.07.23││││105.07.25││├───────────┼──────────┼──────────┤│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976號│第30582號等│├─┬─────────┼──────────┼──────────┤│最│法院│新竹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78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5││實│││、1953、1954號││審├─────────┼──────────┼──────────┤││判決日期│106.01.25│107.04.17│├─┼─────────┼──────────┼──────────┤│確│法院│新竹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27││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6.01.25│108.01.31││││(協商判決)││├─┴─────────┼──────────┼──────────┤│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撤│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緩助字第25號│第33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