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64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號,原確定判決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工作關係,左手掌受傷,而現場有右彎看不到之情形,導致煞避不及;六法全書內找不到「抽象危險犯」;酒精濃度0.2445,顯未超過法定0.25,是請查明酒後駕駛車輛有無失控,抗告人主張本件是單純交通事件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提出原判決即原審9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繕本,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為欠缺法定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經裁定駁回者,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原審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中補提原判決繕本,仍非有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