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所載「自小客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犯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仍犯本案,所為固不足取;然姑念其酒後騎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不高,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39號被告莊政叡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叡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又於107年11月
9日下午,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工作處飲用啤酒,且飲畢後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時,旋因行車搖擺不定且臉頰泛紅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政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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