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麗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白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間曾向鈞院提起給付租
金之訴訟,並經鈞院以108年度投小字第600號民事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受理。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系爭事
件之訴訟費用計算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惟系爭事件因聲請人告錯,是鈞院一、二審均駁回聲
請人之訴,故系爭事件無所謂權利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收
入總數應為0,因此請求鈞院返還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
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定。而
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
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
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108年度投小字第600
號受理,並繳納裁判費2,54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核對無訛,難認有溢繳裁判費之情形。至聲請人所指系爭
事件因聲請人告錯,是鈞院一、二審均駁回聲請人之訴,故
系爭事件無所謂權利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收入總數應為0
等詞,然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定有明文,查前開108年度投小字第600號判決主文及理
由,業敘明駁回聲請人之訴且依上開法條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等情,有前揭卷宗可佐,且上開裁判業經終結確定,是
聲請人認因告錯故請求返還等語,容有誤解。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