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聲請人 劉佳佳 (原名 劉鳳嬌 )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國104年修正理由,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且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