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廷威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林廷威(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4日凌晨1點18分經警方人員採集尿液送檢往前回溯120小時內的某個時間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後因警方人員取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原審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被告一直以來都受到雙極性精神疾病(憂鬱、躁鬱)的困擾,因為心情一時無法抒解,才會獨自開車到人煙稀少的地方,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抗憂鬱藥再加燒炭意圖自殺,但沒有成功。希望能體恤被告本案所為並非一般吸食毒品案件,且被告之後也沒有再接觸毒品,而被告如果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怕會引發更嚴重的精神疾病,故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令被告接受戒癮治療。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此部分規定雖已有修正,但修正後的規定尚未生效,故仍引用現行有效的法條內容),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的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行的雙軌模式。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且被告有「(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情形之一時,原則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如認上述情形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則不在此限(第2條第2項)。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四、檢察官上述裁量權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的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的情形,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的前提下,以求符合平等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
因此,關於檢察官上述裁量權的行使,法院雖然應該尊重檢察官的職權而只採有限的低密度審查,但檢察官的裁量決定如果有前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未為「合義務性裁量」的狀況,仍無法認為合法。而在實際個案中,關於法院究應如何進行審查部分:
(一)如果檢察官已經於裁量決定的過程中說明其做成裁量的理由(不論是在書類中記載、於筆錄中對被告曉諭、使用例稿表格勾選等方式均可),法院自得依據該等明示的理由進行審查。
(二)如果檢察官未以任何形式顯示其裁量決定的理由,因考量:1、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的規定,其制度設計上未如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同法第253條之1:「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有以何者(起訴)為原則、何者(不起訴或緩起訴)為例外的規定,故「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應屬並行而擇一適用的雙軌模式,無法以「例外處理時需說明理由」的方式來進行審查。2、「觀察、勒戒」是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故會拘束被告的人身自由,但據以裁定被告「觀察、勒戒」的施用毒品犯行,不論被告接受治療的成效如何,日後均不會再遭刑事訴追、處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雖然是以社區醫療處遇等方式替代監禁式治療,不會拘束被告的人身自由,但被告一旦違反檢察官要求遵守的事項,其緩起訴處分就有可能遭到撤銷,導致其原本的施用毒品犯行,另遭刑事訴追、處罰。故2種制度並無何種對被告較為有利可言,並無法以「為不利於被告的裁量時需說明理由」的方式來進行審查。3、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前,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觀察、勒戒,也未要求檢察官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何以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故無法僅以檢察官未有上述作為,即認為其未為「合義務性裁量」。因此,本院認為:
1、若被告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情形
之一者,因有法律授權訂定之客觀標準可以遵循,故檢察官此時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自無從認定其裁量不當。
2、若被告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情
形之一者,但檢察官已經於裁量決定前訊問被告或交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而得藉此瞭解被告施用毒品的過程、情形,而有為裁量決定的具體參考事項,也讓被告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此時除非有事證顯示檢察官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的情形,而得認為其裁量不當外,不宜以檢察官未說明何以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而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就認為其有裁量怠惰的情形。唯一例外者,乃是被告於檢察官為裁量決定前,就已提出希望接受戒癮治療的請求(無論以書狀或言詞提出),但檢察官卻仍完全未說明其裁量理由即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在此種完全沒有就被告請求為回應的狀況下,實無法合理推斷檢察官已有行使其裁定權,法院也無從直接判斷檢察官是否有裁量怠惰的情形。
3、若被告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情
形之一者,且檢察官亦未於裁量決定前訊問被告或交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但被告經合法傳喚、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時,則屬例外,因為此時檢察官無從依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取得被告同意使其參加戒癮治療),此時因檢察官得瞭解被告施用毒品過程、情形的事證,大多只有被告的警詢筆錄,但實務上警方對於被告施用毒品的詢問內容,多較為制式、簡略,甚至是在採尿檢驗時、尚未有檢驗結果前即已做成筆錄,故除非有特別例外的情形(如警詢筆錄已經詳加詢問、卷內存有其他事證可為審酌),否則在檢察官為裁量決定的具體參考事項有限,也欠缺讓被告有陳述意見機會的狀況下,檢察官若又全未說明何以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即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實無法合理推斷檢察官已有行使其裁定權,法院也無從直接判斷檢察官是否有裁量怠惰的情形。
五、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4日凌晨1點18分經警方人員採集尿液送檢往前回溯120小時內的某個時間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的犯行,有被告偵訊中的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且被告是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故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而關於檢察官採「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並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的裁量決定部分,因檢察官於向法院提出聲請前,已經有訊問被告,詳予瞭解被告的施用毒品的過程、情形,也讓被告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依據前述說明,難認檢察官有裁量怠惰的情形,而卷內事證也未顯示檢察官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狀況。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如果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怕會引發更嚴重的精神疾病」,只是被告個人的主觀臆測,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可為佐認,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除了是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的保安處分外,也具有社會保安功能,而被告的人身自由與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相關處分所欲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以兩全,並無法因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就可免除相關處分的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故被告以上述理由認為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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