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57號聲請人 楊智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利承修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7876
54、TH787653、TH787655、TH787656)4紙均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4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787652)1紙之「提示日」(是否於票載到期日113年6月24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三、請確認本票(票據號碼:TH787656)1紙之請求金額是否為新臺幣(下同)245,000元(聲請狀附表記載為240,000元),如有誤繕請具狀更正,如係部分清償亦請具狀陳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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