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字第15號原告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陳丁章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 (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告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廣州分行法定代理人 梁志偉 被告 黃恒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廣州分行於民國99年7月19日向原告申報之美金521萬3,892.3元及人民幣2,687元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恒俊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3,886元及利息。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係以被告申報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目的,於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後,即得剔除該債權於破產財團外而為分配,是以被告申報之債權額始為原告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521萬3,892.3元、人民幣2,687元,以起訴時即104年4月2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人民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31.407、5.092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
1億6,375萬2,715元、1萬3,682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為1億6,376萬6,397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19萬3,886元。又先、備位聲明其中價(金)額最高者為1億6,37
6萬6,397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萬3,029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萬2,780元,尚不足136萬0,2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