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告 楊榮權 (即 程進裕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程進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程進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程進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程進裕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繼承人程進裕於民國94年7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財管字第3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程進裕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35號裁定、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程進裕於93年3月4日陸續向原告聲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使用,嗣並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豈知程進裕未依約繳納債務本金、利息共計新臺幣1,203,706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程進裕於94年7月22日死亡,被告既為被繼承人程進裕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於管理被繼承人程進裕遺產之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程進裕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一事並沒有意見,惟請求酌減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台新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本院10
0年度財管字第35號裁定、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置辯稱請求原告可酌減利息,惟既為原告所拒絕,則此部分所辯,即乏所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程進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姵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