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941號
原告 王楷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
被告 張吳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倒數第8行關於「1平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1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倒數第8行、第2行關於「原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