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881-HR」之記載,應更正為「1881-HA」,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