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被告 林芳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6,257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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