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87、43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剪刀壹支、鋼鋸壹支,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剪刀壹支、鋼鋸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㈠97年1月26日下午3時20分,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鋼鋸、剪刀、老虎鉗各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號之10旁甲○○所有現未營業之「東發養蝦場」內,持上開鋼鋸鋸斷「東發養蝦場」內之鋁製亞管,及持剪刀、老虎鉗剪斷「東發養蝦場」內之日光燈鐵盒子之電線,而竊取鋁製亞管共31公斤及日光燈鐵盒子4具(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14分,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老虎鉗、剪刀、鋼鋸各1支。㈡97年2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大林段1185號地號對面「帝欽營造有限公司」之廢料推放場內,竊取帝欽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鋼筋鐵條共62公斤(價值新臺幣124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鋼筋鐵條置放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欲載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 馬東耀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馬東耀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鋁製亞管31公斤、日光燈鐵盒子4具、鋼鋸1支、剪刀1支、老虎鉗1支)、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鋁製亞管31公斤、日光燈鐵盒子4具)、失竊現場照片4張、扣案工具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鋼筋乙批共62公斤)、馬東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鋼筋乙批共62公斤)、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扣案之鋼鋸1支、剪刀1支、老虎鉗1支,均為尖銳之物品,且亦能供剪斷鋁製亞管、電線使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復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採同一見解)。
四、核被告所為上開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上開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2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竊得之財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甲○○、馬東耀,被害人之損害已有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鋼鋸1支、剪刀1支、老虎鉗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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