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瑞顯 代理人 陸詩雅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 鄭立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364,496元(見本院卷第29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卷及本案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195頁、本院卷第4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查核屬實,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遂於110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所示事項,該裁定並已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聲請人僅預納郵務送達費用,其餘事項仍未依限補正,本院再以111年1月6日函通知其補正,聲請人始遲至111年2月22日補提部分資料,卻仍未完足,難認聲請人已盡其提出或報告之義務。且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更生聲請之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19-27頁),均未陳報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卻於111年2月22日陳報狀表明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其就每月支出部分明顯前後矛盾不一,聲請人消極未就此釋明,顯屬有疑。
(二)聲請人固於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雖有土地,然就其名下之汽車、保險、存款仍未詳予記載於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散見於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保單資料等證據資料中(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5-131頁),聲請人對於自身財產狀況本應為最為知悉,卻未將其名下上開財產詳實記載,難謂已善盡協力義務。
(三)再者,聲請人於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靠親友資助過活」,惟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及函通知聲請人說明每月接受親友資助之數額、聲請前2年內及目前之工作情形,聲請人僅陳報其現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27,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133頁),仍未積極說明其何時至工地打零工、聲請前2年內之工作情形及每月接受親友資助之數額,聲請人顯未配合法院調查。又經本院核對上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25頁),聲請人於103年至110年間每年固定領有保險給付25,000元,其中於110年該筆保險給付25,000元於同年5月14日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17日經聲請人提領該筆款項,而聲請人分別於110年6月及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件更生聲請,距其收受、提領上開保險給付之時間間隔不長,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未陳報聲請前2年內有該筆保險收入之情事。況且本院前以上開裁定及函命聲請人「具體表列收入:如聲請前2年薪資(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聲請人亦未重行提出。基此,聲請人就本院以上開裁定及函命其報告之事項怠於陳報,難認聲請人已盡其提出或報告之義務,已足彰顯其毫無清理債務之誠意,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顯因債務人未能配合調查,以致其聲請未備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末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在「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及報告,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按相對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