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森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員鹿路與榕樹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江玉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榕樹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江玉姿見狀緊急煞車,致其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雙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右第5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江玉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