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九號聲請人 謝祥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協和醫院間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協和醫院間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事件,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認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爰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雖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苗栗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苗栗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表等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早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即已開立或存在,難遽認其不知有各該證物,現始知之,或不能使用各該證物,現始得使用,自無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況縱予以斟酌,仍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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