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建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某廟宇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4年1月21日12時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建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月18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第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5
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張建成坦承不諱,另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年2月25日,R00-0000-000號)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 張志成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
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自願接受採尿,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然其供稱之施用時間為103年12月23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不符,本件自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至於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伊毒品來源是綽號「長仔」之人,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指證供應其毒品犯罪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遭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實施調查或偵查作為者,不足語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綽號,並未提供其餘可資調查之事證,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數度進出監所,對於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均不生矯正之效,足見被告毒癮不輕,自我控制之意志力十分薄弱,雖施用毒品犯罪不失為毒品犯罪鍊之末端受害人,然施用毒品者因受毒品戕害,於毒癮發作時,經常引發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是不論基於矯正被告惡習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對於屢次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應有與社會暫時隔離之必要。另斟酌被告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務農維生,收入不豐;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施用毒品染有重疾,健康狀況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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