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君選任辯護人吳沛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淑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淑君有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徐志超 所遺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而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利用所持具上開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為悠遊卡加值、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支付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方式經由悠遊卡末端設備自動加值,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利用悠遊卡感應付款功能消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財物,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二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出示,用以表彰徐志超本人持卡消費,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徐志超本人親自刷卡消費,以感應方式授權後支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予特約商店,劉淑君以此不正方法就消費款項獲得無須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徐志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徐志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76頁,本院易字卷第44、45頁),核與告訴人徐志超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交易成功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康是美藥妝忠復門市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信風字第1120001601號含暨交易簽單、星巴克龍門門市、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店、康是美藥妝忠復門市、第一華僑大飯店丹堤咖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5至19、37、39、87至10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係以告訴人之信用卡扣款,自動加值於附隨於同張信用卡內之悠遊卡,是在未持悠遊卡消費前,該等加值款項仍在告訴人名下之悠遊卡內,如告訴人掛失卡片,該等未消費之款項即會退還告訴人,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加值行為尚未實際得利,應屬如附表一編號2消費行為之不罰前行為,不予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數次盜刷上開信用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享受不法利益,明
知拾獲他人信用卡應交付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之管理機關招領,卻捨此不為,不僅將之侵占入己,並進而為盜刷悠遊卡及信用卡之行為,無視所消費者為他人之財產,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僅侵占上開信用卡1張,並僅盜刷其內悠遊卡1筆,所取得之利益金額亦低,行為之嚴重性不高;而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雖盜刷信用卡次數甚多,惟盜刷之金額均不高,且被告亦與被害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該銀行,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已甚輕微,是其責任刑範圍均屬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再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拾得他人信用卡後並盜刷,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再為相同之犯行(不成立累犯),自難謂其素行良好,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賠償被害人,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無業,靠母親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二罪部分,考量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犯罪方式相類似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同意予以緩刑,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能知所警惕,日後行事更能戰戰兢兢,其再犯之可能性已低,而無再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故就其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依上開規定為緩刑之諭知,緩刑期間2年。
四、沒收部分:㈠如前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其因盜刷悠遊卡實際
消費而獲得之利益僅為105元,為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而非以加值款項500元認定其犯罪所得;再加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盜刷信用卡消費所得利益之金額後,合計其所得利益為11,736元(計算式:105+11,631=11,736),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12,056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55、56、61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既
已掛失,經掛失後,該信用卡僅為一塑膠卡片,而無價值可言,其沒收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類別交易金額1111年10月24日11時3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店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2111年10月24日11時3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店悠遊卡感應消費105元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類別交易金額1111年10月24日10時5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龍門門市信用卡感應消費2,000元2111年10月24日13時6分臺北市○○區○○○路○段00號1號1樓康是美藥妝忠復門市信用卡感應消費359元3111年10月25日10時50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臺北忠孝東二店信用卡感應消費309元4111年10月25日11時3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SOGO百貨復興店信用卡感應消費2,680元5111年10月25日11時5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SOGO百貨復興店信用卡感應消費764元6111年10月25日12時1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SOGO百貨復興店信用卡感應消費190元7111年10月25日16時16分新北市○○區○○○道0段0號星巴克三重菜寮門市信用卡感應消費2,000元8111年10月26日10時4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華僑大飯店丹堤咖啡信用卡感應消費295元9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華僑大飯店丹堤咖啡信用卡感應消費60元10111年10月26日12時29分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南西三館信用卡感應消費2,870元11111年10月26日12時43分臺北市○○區○○○路00號一之軒南西店信用卡感應消費45元12111年10月26日13時1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三重重陽店信用卡感應消費59元合計11,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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