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08號、104年度偵字第9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及第10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第8行「女夜獵者」更正為「女獵夜者」,第13行「周志強」更正為「 閻志強 」,第15行「鬼屍葉語」更正為「鬼屍夜語」,及第16行「地平線」更正為「平行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子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4月9日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手法類似之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壯,竟猶不思以正途取財,再有本件2次隨意拿取他人之物之行為,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曾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取之物之數量及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僅104年6月7日竊取之書籍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